(2009年3月2日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公布根據2015年5月6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國土資源部關于修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1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國土資源部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9年7月16日自然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自然資源部關于第一批廢止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減少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破壞,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土地復墾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因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等活動造成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的預防和治理恢復,適用本規定。
開采礦產資源涉及土地復墾的,依照國家有關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自然資源部負責全國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開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普及相關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先進技術和方法,制定有關技術標準,提高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或者個人投資,對已關閉或者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進行治理恢復。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礦山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都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規劃
第八條自然資源部負責全國礦山地質環境的調查評價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工作。
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開展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工作。
第九條自然資源部依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結果,編制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結果,編制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縣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地質環境現狀和發展趨勢;
(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主要任務;
(四)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重點工程;
(五)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等相協調。
第三章治理恢復
第十二條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報有批準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基本情況;
(二)礦區基礎信息;
(三)礦山地質環境影響和土地損毀評估;
(四)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可行性分析;
(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工程;
(六)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工作部署;
(七)經費估算與進度安排;
(八)保障措施與效益分析。
第十三條采礦權申請人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或者編制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準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礦權申請。
第十四條采礦權人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采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經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采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治理恢復費用列入生產成本。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人滅失的,由礦山所在地的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使用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政府專項資金進行治理恢復。
自然資源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按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項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對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資金補助。
第十七條采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根據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經費預算、工程實施計劃、進度安排等,統籌用于開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
第十八條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
采礦權人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或者未達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要求,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采礦權人限期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
第十九條礦山關閉前,采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采礦權人在申請辦理閉坑手續時,應當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并提交驗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條采礦權轉讓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的義務同時轉讓。采礦權受讓人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礦產資源,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后未申請采礦權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治理恢復措施,對其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鉆孔、探井、探槽、巷道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巖、危坡等進行治理恢復,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采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相關責任人應當配合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提供必要的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體系,健全監測網絡,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指導、監督采礦權人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
采礦權人應當定期向礦山所在地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礦山地質環境情況,如實提交監測資料。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匯總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資料報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對礦山地質環境與土地復墾方案確立的治理恢復措施落實情況和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并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開采礦產資源等活動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突發事件的,有關責任人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而未編制的,或者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采礦許可證或者申請采礦許可證延續、變更、注銷。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未按照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礦山被批準關閉、閉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復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采礦權許可證或者申請采礦權許可證延續、變更、注銷。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未按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計提;逾期不計提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頒發采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采礦活動年度報告,不受理其采礦權延續變更申請。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探礦權人未采取治理恢復措施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采礦權申請。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擾亂、阻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侵占、損壞、損毀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設施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實施前已建和在建礦山,采礦權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報原采礦許可證審批機關批準。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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